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学田。
原审
被告:范小军。
原审
被告:倪张根。
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皖0303民初3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认为原告鲍学田与大都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鲍学田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大都公司无关,将上诉人列为原审被告,明显是错误的。大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基于鲍学田与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郦都项目部之间签订的《蚌埠南山郦都B区4#楼装修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书》而形成的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经审查鲍学田提交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涉案工程地点位于蚌埠市都区,属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辖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鲍学田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宜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增余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代理
审判员 汝元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