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69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连洪,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金国祥,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连洪与被执行人金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金国祥尚欠申请执行人方连洪货款18600元,逾期利息损失1957.97元(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另行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314元。经调查,被执行人金国祥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4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69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方连洪发现被执行人金国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正海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