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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461号

周素英与陶云弟、陶梅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素英;陶云弟;陶梅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461号原告周素英与被告陶云弟、陶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陶云弟、陶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素英借款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陶云弟、陶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素英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计6,4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60元,由被告陶云弟、陶梅霞负担。届期,被告陶云弟、陶梅霞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素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陶云弟、陶梅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信息后,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199弄48号802室的房产及其名下号牌为沪H65526的车辆,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22日,本院联系申请人,申请人确认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宋惠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