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892号原告上海纵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杏根、吴建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明确:被告王杏根、吴建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纵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766.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杏根、吴建英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杏根、吴建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杏根、吴建英名下房地产,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杏根、吴建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4月2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纵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潘文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