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859号原告王凤心诉被告浦选权、庞文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浦选权、庞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凤心土地租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浦选权、庞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凤心工程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55元,两被告负担595元。届期,被告浦选权、庞文亮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王凤心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浦选权、庞文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浦选权名下车牌号码为沪C3L100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及庞文亮名下车牌号码为沪A2B699的别克牌小型汽车,目前沪C3L100的丰田牌小型汽车由本院查扣后已进行评估拍卖阶段。另查明:被执行人浦选权、庞文亮现去向不明,其名下目前无银行存款、股票、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