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2587号申请人刘万祥与被申请人上海益晨佳印刷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一案,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43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申请人上海益晨佳印刷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刘万祥工资56748元,因被申请人上海益晨佳印刷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刘万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上海益晨佳印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674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上海益晨佳印刷有限公司在外债务累累并已停业多时,其财产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工作记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因被执行人上海益晨佳印刷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万祥依据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434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陈伟明
审判员 马 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