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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执808号

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于晓飞;高鹏;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2执808号

申请执行人:于晓飞,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万第镇大河口村136号。

被执行人:高鹏,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吕格庄镇江汪庄村。

第三人:李辉,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吕格庄镇东马格庄村29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李辉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为保证该案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第三人李辉的鲁FCP386号轿车一辆。

二、第三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第三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第三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振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