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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535号

被告人杨某、田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杨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初中文化,电镀业者,家住凤凰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中专文化,电镀工人,家住湖南省凤凰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生态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田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芳、代理检察员苏培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杨某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在晋江市罗山街道樟井村村道旁荒地租用一厂房进行电镀加工,并雇佣被告人田某负责调配药水、酸洗等电镀工序,配合安排生产。该电镀加工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厂房外的水沟,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10月28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查获该加工点,当场抓获正在进行生产的被告人田某,并提取其生产过程中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检测并经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许可,该电镀加工点外排口废水中锌浓度为72.6mg/L,车间外排口废水中锌浓度为63.7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限值排放标准的47.4倍和41.46倍。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田某是从犯,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田某对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杨某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在晋江市罗山街道樟井村村道旁荒地租用一厂房进行电镀加工,并雇佣被告人田某负责调配药水、酸洗等电镀工序,配合安排生产。该电镀加工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厂房外的水沟,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10月28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查获该加工点,当场抓获正在进行生产的被告人田某,并提取其生产过程中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检测并经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许可,该电镀加工点外排口废水中锌浓度为72.6mg/L,车间外排口废水中锌浓度为63.7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限值排放标准的47.4倍和41.46倍。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湖南省凤凰县茶田镇农村商业银行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其于2015年5月始受雇于晋江市罗山街道樟井社区的电镀加工厂载货,老板是杨某,湖南省凤凰县人。工人只有其、田某和隆某。杨老板平常很少在厂里,电镀车间内包括酸洗、加药水、电镀、烘干等电镀加工的全部过程都是由田宏负责操作,他也是五月份到厂里,但比其晚来帮忙,隆某到厂里才一个两星期,主要是协助田某的工作。电镀加工的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均是直接排到厂里的小水沟,再通过一条白色的塑料管道将污水排放到厂外的臭水沟。 2.证人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9月30日始受雇于晋江市罗山街道樟井社区一电镀加工厂工作,每两天在电镀厂做事,一天在建筑工地打工,其负责冲洗钢筋,再将钢筋挂到铁丝网上,田某负责配制硫酸和药水,电镀、冲洗钢筋,杨某1负责运输电镀钢筋,老板杨某负责联系货源、发放工资。 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初将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樟井社区一厂房出租给一男子,约定每月租金500元,水电费自缴,每个月租金500元,共收取了2500元,该男子告诉其是要租用厂房存放铁件和铁条的,其至环保局查处后才知道该男子在做电镀加工。 4.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证实一湖南男子(经辨认为杨某)租用位于其租房旁的一厂房从事电镀加工,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28日被查获基本都有生产。一年轻男子(经辨认为田某)负责具体电镀加工生产,包括把化学原料和水调配,浸泡再冲洗,平常住在厂房里,有事就去做。一男子(经辨认为杨某1)是老板聘请的临时工。 5.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附图、监测报告单、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晋环监督检测水[2015]第274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该电镀加工点被查获的过程。 6.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初,其经人介绍到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樟井社区一电镀加工点做事。杨某是老板,安排电镀加工厂的业务,一个月过来五次左右。其负责整个电镀加工生产过程,包括调配化学材料、冲洗铁件、镀锌,每个月工资3500元,年底一起结账,其每月会借支生活费500元。该加工点平均3天左右出一批货,未建设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的,生产废水直接沿着围墙边的小水沟街道一个PVC管道孔,排放到围墙外的大水沟里。杨某1负责载货,隆某也在加工点帮忙。2015年10月28日,该加工点被晋江市环保局查获。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3月始租用厂房的一角落自己购买电镀机、酸洗槽等机器设备做电镀加工。2015年5月左右其雇请田某来厂里做事,教他调配药水、酸洗、清洗等电镀工序,其不在厂里时都是田某负责生产,杨某1偶尔帮其开车载货,隆某雇请过来才几天就被查获了。该电镀加工点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直接通过围墙边的小水沟流到一PVC管道排水孔,从排水孔直接排放到围墙外的废水沟里。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 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田某在从事电镀加工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锌的生产废水,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是雇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受雇于被告人杨某从事电镀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被告人田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禤汉夏

代理

审判员  付雅莉

人民陪审员  黄文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