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初179号原告北京济世草堂中医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南一区。法定代表人秦云峰,经理。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燕山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哲,主任。
原告北京济世草堂中医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济世草堂研究中心)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燕山办事处(以下简称燕山办事处)不服行政强拆行为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世草堂研究中心诉称,2006年7月原告与中建一���构件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建一局构件厂将部分旧厂房租给原告。原告对厂房进行改造、装修后,安装设备开始生产经营。2007年12月3日被告将原告合法房屋强行拆除,其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承租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系2007年12月实施,原告济世草堂研究中心若不服该行为应当在五年之内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济世草堂中医药研究中心的起诉。原告北京济世草堂中医药研究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然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福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