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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执800号

叶以华与陈慧丽、吴徽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以华,陈慧丽,吴徽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800号

申请执行人:叶以华。

被执行人:陈慧丽。

被执行人:吴徽丰。申请执行人叶以华与被执行人陈慧丽、吴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商初字第01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明湄

审 判 员 卢兆军

审 判 员 章以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范锦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