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800号
申请执行人:叶以华。
被执行人:陈慧丽。
被执行人:吴徽丰。申请执行人叶以华与被执行人陈慧丽、吴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商初字第01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明湄
审 判 员 卢兆军
审 判 员 章以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范锦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