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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安行非执字第14号

(2016)第14号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袁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安行非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安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袁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执行人杨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对袁某、杨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安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国红

审判员  张克松

审判员  贾 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