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793号申请人陈志力与被申请人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一案,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23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至8月工资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届期,被申请人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陈志力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经营场所不明,且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倪 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圣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