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3008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迪。
被执行人:姜和国。
被执行人:郑国泽。
被执行人:温州阿勒法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姜和国。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和国、郑国泽、温州阿勒法锻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姜和国、郑国泽、温州阿勒法锻造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姜和国、郑国泽、温州阿勒法锻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姜和国名下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郑宅村的房产已查封,因权属性质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姜和国、郑国泽、温州阿勒法锻造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姜和国、郑国泽、温州阿勒法锻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姜和国、郑国泽、温州阿勒法锻造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损失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2元及执行费12400元。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和国、郑国泽、温州阿勒法锻造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300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
审判员 张清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季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