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133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被执行人芜湖梓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祖胜利,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梓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0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支付诉讼费333.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股权、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被执行人尚有货款29,600元、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未赔付,现因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梓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执行员包炜执行员徐杰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骏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金 贤
审判员 包 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