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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415号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魏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415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被告魏巍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魏巍应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人民币540000元,具体给付方式:于2015年5月2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34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340000元的付款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负担执行费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令、笔录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属依法应当终结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维平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钱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