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409号原告内蒙古助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明:
一、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助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500元;
二、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内蒙古助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三、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内蒙古助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届期,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内蒙古助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2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地不明。另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内蒙古助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沈庆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