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22号申请执行人张宝金,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朱钜艳,女,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王玉兰,女,195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朱钜艳、王玉兰支付申请人张宝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执行费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钜艳、王玉兰银行存款40,906元和相应债务利息。
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朱钜艳、王玉兰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沈向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