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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158号

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史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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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聋哑学校南面,因其子史某乙被倪某、陆某等人殴打,后史某甲持菜刀将倪某左脚砍伤。经鉴定,倪某左根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已与被害人倪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倪某的谅解。���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段某、王某、解某、左某、苏某、董某、陆某、李某、史某乙、史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正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浩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