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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民初373号

杨伟红与李加富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海南省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民初37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汤序均,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昌市法律援助处指派1+1中国法律援助文昌站志愿律师。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华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序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受被告雇佣建造文昌市翁田镇堆头村办公室以及大福村办公室的房屋,约定了工资报酬等事项。原告按照约定时间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顺利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其后,就未结的工资款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钱,直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工钱再次签订欠条,确认拖欠的工资款总数为37195元,但仍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后于2016年1月18日经原告邀约被告到翁田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承诺于当月20日支付,但仍逾期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71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所拖欠原告杨某某的工资37195元无异议,但因经济紧张,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待挣钱后再予以偿还,并提出分期分批偿还方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民工”,被告系包工头,以承揽分包建筑工程为业。原告于2014年9月1受被告雇佣建造文昌市翁田镇堆头村办公室以及大福村办公室的房屋,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等事项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现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就未结的工资款向原告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钱,直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37195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邀约被告到翁田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承诺于当月20日支付,但仍逾期未付。同月19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杨某某工资37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24日付清,但逾期仍未付清,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3张、《杨某某结算清单》1张、司法所调解笔录1份予以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37195元并无异议,仅表示暂无能力给付,愿分期分批给付,但原告拒不同意其给付方案。同时,原告在诉讼中将请求被告给付的报酬37195元变更为370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第三人利益,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劳务工资款项人民币3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李某某在支付欠款时一并加付365元给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华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良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