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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456号

李志与胡振强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志;胡振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456号原告李志与被告胡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胡振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志人民币36000元;被告胡振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负担受理费3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人)李志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负担执行费445.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令、笔录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属依法应当终结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李志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7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维平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钱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