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45号原告王某。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郑某与被告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李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郑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于某雇佣的司机张金辉驾驶未年检的冀G×××××号中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41省道248KM+500M处遇情况采取刹车措施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原告郑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农用车尾部相撞,后三轮农用车失控驶入路边耕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郑某、三轮农用车乘车人即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为原告王某垫付45000元,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811.71元。
被告于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车没有投保保险,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但不认可责任的划分,应依照各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伤残情况、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不存在误工,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二次手术费过高待手术后另行起诉,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已经给原告王某垫付了4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50分许,张金辉驾驶未年检的冀G×××××号中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41省道248KM+500M处,遇情况采取刹车措施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原告郑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农用车尾随相撞,后三轮农用车失控驶入路边耕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郑某、三轮农用车乘车人即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郑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9天)、河北省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28.3元。其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因事故致损,花费修理费用600元。原告王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9天)治疗,花费医疗费58158.47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2432元,被告于某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2014年11月15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情为:1、诊断: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受限,右上肢肌力IV级;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手法复位后,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7.1.f之规定,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受限,右上肢肌力IV级评为七级伤残;4.10.10.i之规定,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手法复位后,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六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四个月。5、营养期:三个月。6、适时行颈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庭审中,被告于某对原告上述鉴定提出该鉴定未和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剥夺了被告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知情权、参与权,不符合《民诉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为该鉴定书评定王某构成七级伤残违背事实,鉴定意见明显与伤残鉴定参照标准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决定对原告王某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因鉴定机构级别不符多次予以退函。后又经双方商定后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情为:1、①颈脊髓损伤IX级伤残②左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X级伤残。2、误工期限12个月。被告于某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无异议,另为其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420元,另支付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用60元。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于某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张金辉系其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河北省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住宿费票据、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怀来县沙城津来汽车钣金喷漆服务部车辆修理费收据、垫付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⑴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某雇佣的司机张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于某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于某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⑵因被告于某对原告在怀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获本院准许后,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应当按照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进行确定。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郑某⑴医疗费4528.3元⑵营养费27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⑷误工费336.9元⑸护理费900元⑹车损600元,以上计6905.2元。王某⑴医疗费58158.47元⑵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⑷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⑸交通费120元⑹残疾赔偿金21390.6元(10186元×10年×21%)⑺误工费15410元(15410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月×12月】⑻精神抚慰金9000元⑼住宿费2432元,以上计121841.07元。原告王某二次手术费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因上述费用系原告在诉前所支付,但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并未在庭审中确认,因此,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5534.7元。
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6244.5元(含交强险应支付,与已垫付的45000元,再给付原告61244.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某、郑某承担307元,由被告于某承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