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04号
原告:孙建方。
委托代理人:诸秦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泉均。
被告:邹世芳。
原告孙建方为与被告吴泉均、邹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燕萍到庭参加���讼,被告吴泉均、邹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到11月间,两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得货物。根据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98,66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皆推诿不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8,66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泉均、邹世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孙建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3月及2014年4月至12月货单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底被告共计欠孙建方货款98,666元的事实;2、送货单、送货清单、销货清单共二��四张,数量与提交的货单是一致的,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泉均、邹世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至11月间,被告吴泉均、邹世芳向原告孙建方购买各种提花布。2015年6月11日,被告邹世芳在原告的货单上签名确认,确认截止2014年11月底,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666元。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吴泉均与被告邹世芳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方与被告吴泉均、邹世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泉均、邹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泉均、邹世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建方货款98,6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吴泉均、邹世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金国
审 判 员 章泽雄
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