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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行审11号

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周飞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周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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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7行审11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继权,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项志国,职务宽城满族自治县��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飞。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周飞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查明: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艾峪口村村民周飞,继承其父亲周连存在艾峪口村老宅院一处,持有1986年12月31日由宽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冀(宽)字第0282号13-05-07。登记发证总面积为350.70平方米,发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周连存。周飞在2008年左右对该处宅基地进行了翻建、改建,并形成了院落。经现场勘测核实:周飞在翻建后宅基地院落北侧和东侧的院墙没有进行变动,西侧和南侧建筑物都不同程度的向外侧扩展。此处宅基地现状占地总面积为467.15平方米,其中主房建筑占地面积183.15平方米,主房建筑结构为砖混两层,超出原土地登记面积116.45平方米,超占部分面积已形成建筑物。占地类别:建设用地。该超占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宽国土资(碾)(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16.4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部分详见周飞现场勘验示意图);2、退还非法占用116.45平方米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周飞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自动履行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16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周飞作出宽国土资(碾)(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主房两层楼西山墙外皮向东平行拆除到1.4米处,被执行人主房两层楼系整体建筑,强制拆除将损坏被执行人合法建筑物,此部分拆除工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故对此部分拆除和退还土地,不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拆除被执行人非法占用116.45平方米土���上的建筑物,除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被执行人主房两层楼西山墙外皮向东平行拆除至1.4米处无法实施外,其余部分建筑物的拆除和退还土地,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执行人逾期不拆除,强制拆除由申请人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116.45平方米土地���的建筑物中除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被执行人主房两层楼西山墙外皮向东平行拆除至1.4米处以外部分的建筑物,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116.45平方米的土地中除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被执行人主房两层楼西山墙外皮向东平行拆除至1.4米处以外的土地,准予强制执行。

三、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116.4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中拆除被执行人主房两层楼西山墙外皮向东平行拆除至1.4米处建筑物,不准予强制执行。

四、对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116.45平方米的土地中拆除被执行人主房两层楼西山墙外皮向东平行拆除至1.4米的土地,不准予强制执行。

五、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拆除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人对本裁定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志生

审 判 员  郭志荣

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