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29号原告刘玉巧与被告屠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屠彩凤归还原告刘玉巧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支付,则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且原告有权就违约金与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届期,被告屠彩凤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玉巧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屠彩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2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宋惠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