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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执449-2号

潘立海与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立海,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9执449-2号

申请执行人:潘立海。

被执行人: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守查,任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329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潘立海与被执行人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潘立海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3月8日止,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90元、执行费2570元,但被执行人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辖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财产情况,因本院另立案执行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纠纷案件,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与其负担债务相当价值的房产、冻结公司开设账户,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变更、注销工商登记等事项。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被执行人的名下房产尚需要一段时间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本案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9执4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XX

代理

审判员  余夏盛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