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274号
申请执行人:罗和军。
被执行人:应常国。
被执行人:吴委金。申请执行人罗和军与被执行人应常国、吴委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00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应常国、吴委金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罗和军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常国、吴委金支付货款1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应常国、吴委金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应常国、吴委金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罗和军货款1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2023.25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常国、吴委金与申请执行人罗和军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罗和军同意暂缓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2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