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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冯现伍等与被告郯城县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现伍,李西秀,滕秀坤,滕典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冯现伍原告李西秀原告滕秀坤原告滕典蕊法定代理人滕秀坤委托代理人吴洪藻,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士文,职务:院长住所地:郯城县北外环路路****号。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委托代理人徐卫国,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现伍、李西秀、滕秀坤、滕典蕊与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现伍、李西秀、滕秀坤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洪藻,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现伍、李西秀、滕秀坤、滕典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的近亲属冯洒洒怀孕足月待产,入住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妇产二科进行分娩。当天上午12时19分通过剖宫产的方式产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

判决如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年××月××日

书记员 郑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