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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589号

林腾煜与王惠梅、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腾煜,王惠梅,王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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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589号原告林腾煜,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罗林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梅,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鹏,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林腾煜诉被告王惠梅、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腾煜的委托代理人罗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梅、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腾煜诉称,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相关借款事实和收到相应款项。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惠梅、王鹏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王惠梅向林腾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腾煜5万元。王鹏也在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王惠梅、王鹏系母子关系。庭审中,林腾煜陈述,王惠梅以服装店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林腾煜借款,案涉借款是2013年12月16日在王惠梅在角美的服装店内一次性现金支付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但是本金利息均未偿还过;王鹏也有在参与经营服装店,王惠梅在借条上签完字后,林腾煜要求王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就让王鹏签字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林腾煜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借条》为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王惠梅、王鹏向林腾煜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惠梅、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惠梅、王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腾煜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腾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惠梅、王鹏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惠梅、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烨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