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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执1010号

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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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101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志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平商初字第0099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志刚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志刚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王志刚(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51的存款人民币397115.05���,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洪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承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