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2642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迪。
被执行人:林恩仁。
被执行人: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恩胜。
被执行人: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国林。
被执行人:温州中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缪则今。
被执行人:郑进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恩仁、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中繁建设有限公司、郑进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龙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林恩仁、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中繁建设有限公司、郑进明应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50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林恩仁、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中繁建设有限公司、郑进明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林恩仁、郑进明名下的房产已查封,因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查封,经征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后,回函表示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已查封,因下落不明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林恩仁、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中繁建设有限公司、郑进明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林恩仁、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中繁建设有限公司、郑进明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执行人林恩仁、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中繁建设有限公司、郑进明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损失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6800元及执行费52400元。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恩仁、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中繁建设有限公司、郑进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26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
审判员 张清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季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