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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1945号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21-09-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少城;陆凌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1945号原告范少城与被告陆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陆凌平应给付原告范少城61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975元。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范少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陆凌平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给付61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97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陆凌平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在服刑中,而其原居住的房产系农村宅基地房,无法处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工作记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陆凌平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在服刑中,而其原居住的房产系农村宅基地房,无法处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范少城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陈伟明

审判员 马 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