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8执4号申请执行人吴某被执行人周某莲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周某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彝民督字第10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支付令确定:被申请人周某莲在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吴某借款本金1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申请人周某莲负担。被申请人周某莲逾期未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周某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周某莲于2016年4月7日履行标的款1500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吴某自愿放弃标的款300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周某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标的款150000.00元,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申请执行费2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彝民督字第10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恩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科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