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659号原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农民。
原告邵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刻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彼此脾性各异,经常吵咯,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委曲求全,但始终未换来被告的真心,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我携子长期在娘家居住,2014年10月18日我携子回到被告处,被告无端找茬将家中房屋点着,后我又回到娘家居住,2014年农历12月29日,在众人的劝说下,为了孩子我又回到了被告处,但被告却设法编造理由骗取我钱财,未得逞后,又从我姐姐处骗取2000元后不告而别,杳��音讯。婚姻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故2015年7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向我立下保证书,我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将保证书的内容早已抛至九霄云外。现已达六个月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故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所写材料一份。3、(2015)隆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被告所写保证书一份。被告董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性各异,经常吵咯,闹矛盾后于2015年1月25日原告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于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如小孩随其生活,其自愿放弃让被告出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十多年,但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长期缺乏沟通与交流,遇事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微薄的夫妻感情裂痕加大。从不断咯吵到分居,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因此,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董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出抚养费,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力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和被告董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董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小孩长大后跟父随母自择。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少平
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