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188号
原告:韩建伟。
被告:魏燕。
原告韩建伟与被告魏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伟起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曾有过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被告,因此被告的户名及账号保存在电脑里。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案外人汇款时,误将12330元款项汇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因原告汇款比较多,具体汇款是原告请来的一个小姑娘操作的。发现错误汇款后,原告第一时间与被告联系,被告答应返还原告款项,但之后被告以人在外地、过段时间为由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3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汇兑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魏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兑业务回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供本院参考。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曾通过其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账号:62×××53)网上银行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号:62×××12)汇款1233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方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时,操作中使用了网上银行的小额快汇方式,从原告的上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将应该打入案外人的款项12330元误打入了被告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上述款项1233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方在网上银行汇款时因操作失误而将款项误汇入被告银行账号内,被告银行账号内的所得汇款1233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该款应予返还。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燕应返还原告韩建伟不当得利款123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