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39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希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上海巨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35804元、逾期利息24236元。本院立案执行。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巨磁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令其支付案款人民币364828元(含迟延履行利息)、缴纳执行费5300.6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付了50000元。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帐户余额3万余元,暂未查实其有证券、车辆、房产、对外债权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暂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执行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宁波希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上海巨磁实业有限公司案款人民币314828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 震
审 判 员 张丽华
代理
审判员 朱雄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