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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399号

苏州丰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丰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崔佩聚(CUIPETERPEIJU)。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丰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创投工业坊2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高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丰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年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20日,丰年公司以山亿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丰年公司、山亿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两份《采购订单》,约定由山亿公司向丰年公司购买电源连接器产品,在丰年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山亿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未付。故丰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山亿公司立即支付丰年公司货款97451.11元及逾期利息512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1.3倍暂计一个月,实际计算至山亿公司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亿公司承担。山亿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宿迁市××区,故应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山亿公司曾向丰年公司发送采购订单,向丰年公司购买电源连接器,但采购订单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后因山亿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发生争议,丰年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据此向其所在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山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山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丰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采购订单上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宿迁市××区,该交货递交就是合同履行地,同时也是山亿公司住所地,故原审法院认为采购订单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义务的履行包括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山亿公司以采购订单上载明送货至宿迁市××区为由主张合同履行地为宿迁市××区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丰年公司主张山亿公司支付加工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丰年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丰年公司所在地。而丰年公司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山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媚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