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4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生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9489195-9。再审申请人梁生军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生军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酒保字第05号、第1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地号为67-3-(2)的商业用地和全部建筑物予以查封,明确被申请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开发的建筑物出售、抵顶、抵押、转让等处分行为,而被申请人将查封期间内的商铺出售给申请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应在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的同时,确认《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梁生军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商铺买卖事宜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就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商铺的基本情况、商铺的单价、总价款、付款时间及方式、优惠条件、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申请人收受了申请人的购房款,故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及土地在出卖前已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定及应否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问题,并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审查范围。申请人起诉前争议房屋及土地的查封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私自出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虽为法律所禁止,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由上,一审、二审判决对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强制性规定致认购协议书无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梁生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梁生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
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
审判员 何星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