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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4298号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建、邵辛曼借款合同纠纷2015执429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建,邵辛曼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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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4298号

申请执行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思妍、王锡山,��系该司职员。

被执行人:张建,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心区。

被执行人:邵辛曼,地址:河南省西平县。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建、邵辛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建、邵辛曼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4158.10元、利息1898.45元及逾期利息,负担受理费480元、公告费118元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依职权到广州的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川L×××××小轿车,因不能提供该车辆的下落,本院暂不能强制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42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华睿执行员  李 端执行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