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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5号

上海维视创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泰正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维视创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泰正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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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5号原���上海维视创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汪凯琪,总经理。被告上海泰正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关术,总经理。

原告上海维视创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维视公司)与被告上海泰正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正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宫晓艳、

人民陪审员李加平、黄文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凯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关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视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罗蒙舞台剧背景制作协议》(以下简称《制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视频,时长31分钟,视频尺寸2560ppi×1440ppi,制作周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0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首付了6万元,原告完成第一稿成片小样后,被告认可并支付了8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按合同完成项目内容后,将带有“DEMO”字样的成片交于被告,被告验收,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6万元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泰正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严格按照被告签字认同的分镜脚本、制作要求等进行制作,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因被告从未收到过分镜脚本、成片,也未进行验收,故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的资料交予被告,且直接与案外人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罗蒙公司)联系,给被告业务开展带来极大困难,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维视公司(乙方)与被告泰正公司(甲方)签订《罗蒙舞台剧背景视频制作协议》(合同编号vmXXXXXXXXXX),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罗蒙舞台剧背景视频。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制作周期为8月10日完成第一稿成片,后续根据甲方意见进行修改;视频时长为31分钟;制作尺寸为宽2560像素、高1440像素。第二条“设计要求”约定:乙方应根据甲方确认的分镜脚本进行制作;形式为三维加二维。第三条“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设计制作报酬总额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6万元,第一稿成片小样(带DEMO字样的成片)递交后甲方支付乙方8万元,完成制作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6万元。第四条“交付及验收”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签字认同的分镜脚本、制作要求等进行本片制作,甲方按最后确定的分镜脚本及有关制作要求等标准验收;甲方验收时如发现有质量或时间长度等问题,乙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修改或按照甲方要求制作。第六条“保密条款”中第6.3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硬盘、图纸、彩样、照片、菲林、光盘)留存有关设计的图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素材、半成品、成品),上述资料应在完成委托事项或合同解除后的3日内销毁或返还甲方。乙方应当在完成委托事项或本合同解除后的3日内,将甲方所提供的资料原件退还甲方,并销毁复印件。第七条“其他限制”中第7.3条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制作内容,项目资源为甲方唯一性的享有,乙方越过甲方与项目方直接联系,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如期向乙方���付各阶段制作费用,每逾期一周,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阶段制作费用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若乙方违反本协议或项目制作的约定,无论甲方有无损失,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支付赔偿金。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供的《罗蒙舞台剧视频制作协议》、《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

一、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交了协议约定的分镜脚本原告主张2014年7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黄某某将分镜脚本的PPT用U盘拷贝给原告,原告据此开始制作舞台剧,原告为此举证了分镜脚本的PPT,并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在庭审中述称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间在被告公司任职方案���计师,确认分镜脚本是罗蒙公司提供的并由其转交给原告。对黄某某的证言,原告认可,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黄某某虽系其工作人员,但其行为没有得到公司明确授权并不能代表公司,还认为分镜脚本应当由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之后方可开展视频制作,并表示曾催促过原告提供脚本分镜,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分镜脚本应由原告提交,但《制作协议》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其次,黄某某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业务洽谈和跟进,在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双方之间曾有多次的沟通和联系,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对黄某某的代理权限予以否认,因而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某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其进行业务往来,黄某某向原告交付分镜脚本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即该行为系被告公司作出。再次,被告辩称分镜脚本应由被告签字认���,

本院认为,虽然《制作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经被告认可的书面资料,但结合《制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在知晓原告开始制作后不仅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予以制止,反而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成片小样后又支付了8万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为认可了分镜脚本,原、被告的实际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协议条款的变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分镜脚本。

二、原告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成片原告主张2014年9月20日其工作人员余五弟(邮件地址5D)通过电子邮件将第一稿成片小样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黄某某(邮件地址“明日有填鸭”),在制作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对成片小样的尺寸进行了调整,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音乐将成片时长确定为30分05秒。原告为此举证了余五弟与黄某某的往来邮件打印件、十一段成片视频并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在庭审中确认“明日有填鸭”的邮箱是其本人使用,述称其收到原告交付的成片后又转交给了罗蒙公司。对黄某某的证言,原告认可,而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任何视频,也从未提出过任何修改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某某在《制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一直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联系,其对成片的收悉及意见反馈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其次,原告提交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这一付款行为与《制作协议》约定的“第一稿成片小样(带DEMO字样的成片)递交后甲方支付乙方8万元”相符合,被告虽辩称该付款行为系与原告之间的其他业务所产生,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成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尾款6万元;2、原告是否应承担对保密条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其交付成稿后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相应修改,并已完成制作,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制作费6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黄某某2015年3月4日、3月16日、4月10日与原告工作人员余五弟之间的往来邮件打印件,并申请黄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公��未对视频进行验收,而是由罗蒙公司验收,2015年4月,罗蒙公司电话告知其该视频通过验收。对黄某某的证言,原告认可,而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从未对涉案视频进行验收,因而付款条件不成立。

本院认为,《制作协议》约定“甲方按最后确定的分镜脚本及有关制作要求等标准验收,甲方验收时如发现有质量或时间长度等问题,乙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修改或按照甲方要求制作。”据此,被告应在涉案视频制作完毕后进行验收。尽管双方对何时验收没有明确约定,但在2014年9月收到视频成片小样并转交罗蒙公司之后,至2015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单独或联合罗蒙公司一道对宣传片进行验收;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也可以就宣传片是否符合验收标准、哪些内容不符合验收标准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而不是简单地否定说没有收到、没有验收��因此拒绝付款。鉴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涉案宣传片的视频制作,宣传片的时长和尺寸均符合被告要求,被告没有就宣传片的质量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可以视为已对涉案视频进行了验收,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制作费6万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称原告未将所有的资料交还被告,应当承担对保密条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还主张原告与罗蒙公司直接联系,建立了与涉案协议有关的项目合作,违反了协议第七条约定,涉案项目资源已经不是被告方唯一性享有,原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给被告业务开展造成困难,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原告对此都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违反保密条款的约定,但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也未能说明原告所应当交付的具体内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而仅在质证意见中陈述,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泰正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视创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报酬人民币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上海泰正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