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73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
被执行人:王某丙。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执行人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丙立即支付抚养费2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4000元,就剩余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另本院未能查找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故此案目前暂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2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期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