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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386号

张掖市安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翠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掖市安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赵翠兰,甘肃海峰旅游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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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安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西京苑小区西大门门口,组织机构代码56644505-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翠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海峰旅游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金张掖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9995896-3。再审申请人张掖市安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翠兰、甘肃海峰旅游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掖市安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赵建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完全错误,该认定不仅与《代驾合同》不符,而且与赵建文向法庭依职权所作笔录中认可的陈述完全相反。2.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张红与赵剑鑫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定,而采信与被申���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严重违法。3.一、二审判决认定“赵建文死亡的结果与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主观臆测,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本案中,赵建文经赵剑鑫(赵建文的哥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红的朋友)介绍,与张红经电话联系达成代驾协议,由申请人张掖市安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车辆、赵建文代为驾驶将申请人客户送往嘉峪关市机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申请人在一、二审和申请再审中也否认其与赵建文之间的雇佣关系,但肇事车辆实际���由赵建文驾驶,申请人与客户之间的运送协议也是由赵建文实际履行完成。另,赵建文与张红的通话记录清单,虽无通话内容的记载,但从双方及与赵剑鑫通话的先后时间来看,张红与赵剑鑫在2014年7月19日通话后,即开始与赵建文通话联系;在7月20日事故发生之前,赵建文与张红在当天就有3次共计近4分钟的通话,可以证实赵建文陈述的基本事实。由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赵建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证人周生、郑涛的证言系欲证实申请人所提《代驾合同》为事后补签问题,但该合同是事前签订的,还是事后补签的,形成了何种民事关系等,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是本案所要审查的问题,故二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并不违法。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赵建文一处一级、一处八级伤残及胸部髓横断、截瘫的严重后果,且从赔��项目及数额上看,赵建文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与该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并无实际意义,故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属主观臆测、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掖市安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掖市安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

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

审判员  何星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