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458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8执458号原告钱虹安与被告宋军飚、陈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宋军飚归还原告钱虹安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共计48,000元。此款被告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2,000元,至付清上述款项止。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0元,由原告钱虹安负担。届期,被告宋军飚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虹安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宋军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宋惠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宋惠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