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876号原告无锡市亨达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无锡市亨达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161.50元,此款分六期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60,161.50元,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前各支付4万元。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就上述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双方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202.40元,减半收取,计2,60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共计4,471.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届期,被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无锡市亨达电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信息后,由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且均为义务人,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已经被本院另案查封,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3月2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宋惠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