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684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邱景良,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被执���人陈丽明,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0日以被执行人邱景良、陈丽明于2012年7月25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4年6月2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4)10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7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10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5年7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7月22日缴交社会抚养费30000元。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邱景良、陈丽明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10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邱景良、陈丽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邱景良、陈丽明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10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邱景良、陈丽明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42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30元,由被执行人邱景良、陈丽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庄碧山
审判员 叶剑峤
审判员 杨冬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