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3民初395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力源大街1号。代表人:葛志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桑运伟,系该社职工。
被告:桑彬成。
被告:孙兆香。
被告:桑胜成。
被告:王丰英。
被告:桑英成。
被告:刘春俊。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与被告桑彬成、孙兆香、桑胜成、王丰英、桑英成、刘春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财产保全费188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承担。
审判员 苏友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