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林炜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龚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浏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与龚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11月16日,刘某甲与龚某在刘玉霜(刘某甲母亲)、刘某乙、龚某姨妈等人陪同下至太仓新世界百货潮宏基柜台、太仓万宝银楼购买首饰,由龚某挑选并确定好款式,由刘某甲方支付款项,当场购买有新世界百货潮宏基钻戒一枚(规格型号为1404168134、购买金额为14786元)、新世界百货潮宏基白金项链一根和钻石挂坠一枚(编号为108111、规格是1500662468、购买金额合计9188元)、太仓万宝银楼黄金手镯一个(重约28克,购买金额为8512元)。几天后,刘某甲在母亲刘玉霜、刘某乙、张某等人陪同下至龚某家认亲,并当场将上述购买的新世界百货潮宏基钻戒一枚、新世界百货潮宏基白金项链一根和钻石挂坠一枚、太仓万宝银楼黄金手镯一个交给龚某。后因龚某方要求将龚某嫁给刘某甲且要求刘某甲出100000元聘礼,而刘某甲方无力支出该笔款项,又因龚某对待刘某甲态度比较冷淡,加上刘某甲发现龚某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状况中显示“离婚”,刘某甲遂诉至原审法院,表示解除刘某甲、龚某的婚约,要求龚某返还彩礼。针对刘某甲提供的龚某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状况中显示“离婚”的问题,龚某于2015年11月3日开庭时当庭提交常住人口信息一份,上面载明婚姻状况为“未婚”。证人刘某乙(刘某甲方媒人)陈述:姚某与女方认识,正好刘某甲、龚某均为单身,其和姚某就商量撮合刘某甲、龚某成为一对。在刘某甲、龚某刚认识不久双方家长见面时刘某甲方主动买了一根金项链送给了龚某。刘某甲、龚某双方谈了几个月后,龚某方提出要求刘某甲方买金银首饰等,在2014年11月份其就陪着刘某甲、龚某(同去的还有刘某甲母亲、龚某的姨妈)去太仓新世界百货购买潮宏基钻戒一枚、潮宏基白金项链一根、潮宏基的白金钻石挂坠一枚,还购买了黄金手镯一个(价值8000多元)。这几样首饰都是龚某方挑选。过了2至3天其就陪着刘某甲方到龚某家里认亲,刘某甲就将这些首饰连同购买票据一同给了龚某,当时在场的有龚某、龚某父母、龚某姨妈、刘某甲、刘某甲母亲、刘某甲爷爷奶奶、媒人张某,这些首饰都是彩礼性质。刘某甲、龚某刚开始谈好是“两面住”,等到男方要求办结婚登记时,龚某突然提出要求龚某嫁给刘某甲且要100000元聘礼。龚某有段时间在其店里上班,但每晚都有男孩子来找她,有次晚上她还跟隔壁小姑娘和两个小伙子出去后彻夜未归,后来回来就从刘某甲家里把衣物都拿走了。刘某甲、龚某双方感情很淡。刘某甲、龚某刚开始认识时刘某甲方送给龚某一根金项链作为见面礼,但涉案的首饰是认亲礼,两者性质不同。证人姚某(刘某甲方媒人)陈述:其是开玩具店的个体工商户,刘某甲母亲在其店里上班,其母亲张某认识女方。刚开始刘某甲、龚某商定是“两面住”。刘某甲、龚某谈了一段时间后要定亲,龚某方要求刘某甲方买金器。购买金器时刘某甲、刘某甲母亲、龚某、龚某姨妈和刘某乙都在场,由龚某方负责挑选,刘某甲方负责付钱,当天金器没有给龚某,过了几天刘某甲到龚某家里认亲,其就陪着刘某甲方带着购买好的金器到龚某家里给了龚某,当时在场还有刘某甲、刘某甲父母、刘某甲爷爷奶奶、龚某、龚某父母、龚某姨妈、张某、刘某乙。刘某甲、龚某双方办了订婚酒后就要办理结婚登记,但龚某方突然变卦要求龚某嫁给刘某甲且要100000元聘礼,否则就拒绝领结婚证。彩礼按照民间习俗是在认亲时给付,但涉案的首饰的性质其也不懂。“两面住”的男方给女方买了金银首饰后,女方也要给男方买相应的东西,但龚某至今未给刘某甲方购买。证人张某(女方介绍人)的陈述:其和龚某姨妈认识,龚某姨妈在其小店买东西时聊到龚某单身,其正好想到其女儿姚某店里一个员工的儿子也单身,正好可以撮合刘某甲、龚某为一对。刘某甲去龚某家里认亲时给了龚某黄金手镯一个、白金项链一根、钻戒一枚、钻石挂坠一枚等,当时在场的还有刘某甲母亲、刘某甲爷爷奶奶、刘某乙、龚某姨妈等。刚开始刘某甲、龚某商定是“两面住”,在给了首饰认亲之后,龚某方突然要求龚某嫁给刘某甲且要100000元聘礼,但刘某甲方拿不出。龚某对刘某甲一直很冷淡,不愿跟刘某甲发展。关于彩礼的问题,“两面住”时龚某姨妈说龚某方钱就不要了,但要金银首饰等实物。以上事实有刘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新世界百货收款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人刘某乙、姚某、张某的证言,龚某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为:龚某返还刘某甲按照习俗给付彩礼人民币36200元、压岁钱7600元,并赔偿费用损失20000元,合计63800元。后在原审庭审中刘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龚某返还刘某甲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首饰(具体为:1.新世界百货潮宏基钻戒一枚,规格型号为1404168134,金额为14786元;2.新世界百货潮宏基白金项链一根和钻石挂坠一枚,编号为108111,规格是1500662468,金额合计9188元;3.太仓万宝银楼黄金手镯一个,重约28克,金额为851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某是否应返还涉案首饰的问题,对此刘某甲认为涉案的首饰均属彩礼,在刘某甲要求解除婚约的情况下,龚某应当返还,龚某则认为涉案的首饰均属刘某甲在恋爱过程自愿馈赠给龚某,龚某不应返还;原审法院注意到:1.刘某甲家境一般,而涉案首饰的价值却高达32486元;2.涉案首饰系刘某甲、龚某在媒人等在场的情况下挑选并购买,且系专门在购买几天后的认亲当天在媒人等人在场时交给龚某,而太仓民间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且彩礼应包括金钱和实物;3.刘某甲在恋爱过程中给付龚某涉案首饰系以结婚为目的,现刘某甲表示结束双方之间的婚约、终止恋爱关系;综合上述事由,并结合刘某甲提交的书证、三名证人的出庭证言及刘某甲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刘某甲认为涉案首饰系彩礼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刘某甲、龚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对刘某甲的诉请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涉案首饰不属于彩礼,恋爱中的情侣之间数额不大的“送礼物”一般可视为馈赠,而涉案首饰可谓贵重、金额对于刘某甲家庭来讲可算巨大,此时应视为默示的附缔结婚姻条件赠与更符合社会现实和正常的思维逻辑,在刘某甲明确表示结束恋爱关系的情况下,龚某再占有涉案首饰并无法律依据,理所当然应返还刘某甲。龚某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并明确要求其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龚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某甲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首饰(具体为:1.新世界百货潮宏基钻戒一枚,规格型号为1404168134,金额为14786元;2.新世界百货潮宏基白金项链一根和钻石挂坠一枚,编号为108111,规格是1500662468,金额合计9188元;3.太仓万宝银楼黄金手镯一个,重约28克,金额为8512元)。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龚某负担。
上诉人龚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2014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6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与被上诉人同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首饰等物品属于恋爱中的馈赠,不属于彩礼,且相关物品价值和被上诉人家庭收入相比微不足道。被上诉人在没有提出分手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甲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恋爱期间,购买新世界百货潮宏基钻戒一枚、新世界百货潮宏基白金项链一根和钻石挂坠一枚、太仓万宝银楼黄金手镯一个(上述物品以下简称涉案首饰)并交付于上诉人,涉案首饰价值较大,在价值及意义等方面均不同于恋爱中的情侣之间互相馈赠的一般礼物,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涉案首饰系以结婚为目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习俗,涉案首饰应属被上诉人一方给付的彩礼。上诉人关于涉案首饰不属于彩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表示结束与上诉人之间的婚约、终止恋爱关系,且双方至今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给付的涉案首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璐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