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829号
原告: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芹,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仁康。
原告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物业公司)与被告林仁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城市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林仁康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55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林仁康系慈溪市浒山街道水南社区新都汇小区3号楼637号及638号业主,该小区由原告城市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上述两套物业共产生物业管理服务费18552元。因被告林仁康未支付,故原告城市物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仁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5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被告林仁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