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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第943号

冯飞诉刘成梅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21-09-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冯飞;刘成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第943号申请人冯飞。被执行人刘成梅。申请执行人冯飞诉被执行人刘成梅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了(2015)开邢初字第0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成梅并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刘成梅现已起诉申请人冯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本案因并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开邢初字第0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增超执行员  韩 军执行员  冯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谷金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