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186号
原告:韩建伟。
被告:魏燕。
原告韩建伟与被告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伟起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共6个月,于每月13日归还借款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12330元,先扣除了利息1800元及第三人的中介服务费等870元。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9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3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银行汇兑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魏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分期还款月数为6个月(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月偿还本息2500元,每月还款日为13日;协议还就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双方对支付利息口头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233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剩余借款983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2330元,尚欠借款983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可予准许。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韩建伟借款983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