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豫08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王景恒,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温县人民法院,住址:温县。
法定代表人:朱战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岳崇山,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玖霞,该院干警。王景恒因错误执行申请温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温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申请中称:其同本村郑祥(又名郑小祥)、郭小平于1995年三人合伙经营呈祥塑料厂,1996年合伙人郭小平向温县法院提起诉讼,追要其合伙投资款。经焦作中院审理,(2008)焦民终字第391号判决书只判决郑祥赔偿郭小平的投资款,申请人王景恒的投资款只认定应该郑祥归还而不给判决,合伙财产并没有判决归属,只认定合伙财产归郑祥,造成申请人王景恒投资款无法申请执行讨要。根据判决,合伙财产仍然有王景恒的份额,这是申请人王景恒的正当权益。温县法院在2006年将合伙财产拍卖,存在先执行后判决的情况,侵犯了申请人王景恒的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合伙财产(投资款)103412.84元及利息,精神危害及误工费10000元,追究相关办案人员责任。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鞋厂的财产归郑祥所有,郑祥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王景恒、郭小平投资款。(2008)焦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祥返还郭小平投资款208086.86元。因此,郭小平申请温县法院执行后,温县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裁定将郑祥鞋厂的财产进行拍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亦不影响请求人王景恒的民事权利行使。王景恒向本院提出的赔偿申请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景恒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王景恒不服温县人民法院赔偿决定,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2、请求判令温县人民法院返还赔偿请求人损失费103412.84元;3、赔偿精神危害及误工费10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郑祥同本村王景恒、郭小平于1994年10月,三人合伙经营呈祥塑料厂,1996年1月18日,郭小平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祥、王景恒返还其投资款247900元及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30日作出(1996)温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终止郭小平与王景恒、郑祥的合伙关系;
二、郭小平、王景恒、郑祥合伙经营的鞋厂的财产归郑祥所有,由郑祥个人经营管理;
三、郑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付郭小平款85036.33元,退付王景恒款35617.61元;在1997年6月底前退付郭小平款90000元,退付王景恒款39000元;在1998年6月底前退付郭小平款90000元,退付王景恒款39000元;
四、郭小平、王景恒、郑祥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按郭小平一份、郑祥一份半、王景恒半份的比例进行承担,并相互负连带责任;
五、郑祥在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不得将合伙经营时鞋厂的固定资产变卖、毁损、转移。宣判后,郭小平不服提起上诉。焦作中院审理后作出(1996)焦民终字第710号民事
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1996)温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审计费部分,撤销第三、五项。
二、郑祥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退给王景恒款35647.61元,在1997年6月底前退给王景恒款39000元;在1998年底前退给王景恒款39000元。
三、郑祥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退给郭小平款132518元;在1997年6月底前退给郭小平款132518.33元及利息;该款利息均从1995年6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郑祥在判决第二、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不得将合伙经营时鞋厂的固定资产变卖、毁损、转移。二审诉讼费13600元,由郭小平负担6800元,由郑祥负担6800元。郑祥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中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焦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再审认为,郑祥、郭小平、王景恒合伙投资办鞋厂事实成立。办厂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中途退出者所投入的款(分得利润)第二年退给。郭小平、王景恒退出合伙,郑祥利用合伙财产进行了生产经营,二审判决终止三人合伙关系,并将合伙财产归郑祥所有,由郑祥退付郭小平、王景恒二人合伙投资款余额是正确的。但二审判决郑祥在履行完义务之前,不得将合伙经营鞋厂的固定资产变卖、毁损、转移不妥,应予纠正,郑祥对此所提出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维持(1996)焦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四项。1998年6月15日郭小平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温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31日将郑祥的凉鞋设备等财产查封,2006年8月9日作出(2004)温执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将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2006年5月12日,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受温县人民法院委托,对郑小祥家中的一套塑料凉鞋设备及辅助设备的拍卖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总价值为3.09万元。2006年8月9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温执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郑祥所有的气泵1台、搅拌机2台、模具48个、制鞋机1套、变压器1套(带表箱)、造粒机2台、破碎机2台。2006年8月10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温执字第282号查封通知书,查封郑祥玉米500公斤、小麦250公斤,并责令其收割、保管,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七月一日前将玉米500公斤、小麦250公斤交付温县法院。2006年8月10日,温县人民法院将查封的凉鞋机等交由郑祥看管,不得损坏变卖。2006年8月19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温执字第282号拍卖委托书,委托焦作市乾诚拍卖有限公司将查封的气泵1台、搅拌机2台、模具48个、制鞋机1套、变压器1套(带表箱)、造粒机2台、破碎机2台进行拍卖。2006年9月2日,在温县人民法院审判庭举行拍卖会,最终以3.6万元价格成交。2006年9月3日,买受人支付拍卖款3.6万元。郑祥不服(2004)焦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334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1996)温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焦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及(2004)焦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三合伙人之间账目不清,但三人之间有权分割合伙财产,无权要求对方支付投资款,三合伙人应先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再进行财产分割,并经审委会研究于2008年1月2日作出(1996)温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
一、驳回原告郭小平要求二被告郑祥、王景恒返还其投资款2479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王景恒要求郭小平、郑祥返还其投资余额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祥要求郭小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其他费用400元,鉴定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13600元,反诉费4695元,合计37295元,郭小平承担29600元,王景恒承担5961元,郑祥承担2068元。重审后,郭小平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鞋厂的财产应归郑祥所有,由郑祥对鞋厂进行经营。该协议已经生效,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事实上,在协议之后,郑祥按照协议已经开始对鞋厂进行经营。因此,郑祥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王景恒投资款103412.84元和郭小平投资款208086.86元,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8年1月2日作出的(1996)温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条,撤销第一条及诉讼费部分;
二、郑祥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返还郭小平投资款208086.86元;
三、驳回郭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200元,其他费用400元,鉴定费5000元,反诉费4695元,由郑祥负担7906元,王景恒负担5961元,郭小平负担2426元。二审诉讼费6200元,法律文书传递费30元,由郑祥负担5670元,由郭小平负担560元。2008年9月11日,温县法院受理了郭小平申请执行郑祥、王景恒(诉讼费、执行费)执行案,王景恒提出已交诉讼费4295元,2009年5月13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法执字第585号民事裁定,冻结王景恒信用社存款1916元,并于2009年11月5日划扣至温县法院。王景恒于2009年6月10日提出异议,称不应冻结其存款,认为郑祥应以拍卖款归还其和郭小平投资款,其应得2万元未得,拍卖执行的合伙设备中应有其一份,不应再收诉讼费。温县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温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王景恒不服提出复议,我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焦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在执行卷宗中显示:2009年1月16日,郑祥付郭小平执行款2万元。2009年9月4日,郑祥、王景恒付郭小平执行款1.48万元,2009年11月20日,王景恒付郭小平执行款1916元,2009年11月20日,郑祥付郭小平执行款400元,2011年4月28日,郑祥付郭小平执行款1000元,另经调查拍卖款3.6万元已支付给郭小平。以上事实有(2004)温执字第282号民事裁定、(2006)豫法民再字第334号民事裁定、(1996)温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2008)焦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温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2009)焦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执行款付款凭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温县人民法院拍卖合伙经营的鞋厂时,是依据(2004)焦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中院再审判决,虽然后来被(2006)豫法民再字第334号民事裁定撤销,但在鞋厂拍卖时,(2004)焦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温县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采取执行措施,不属于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先执行后判决、执行程序违法错误的情形。赔偿请求人王景恒称拍卖合伙财产超出了判决书应该执行的判决范围,但在最终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合伙财产归郑祥所有,判决生效后温县人民法院将鞋厂的拍卖款给付郭小平符合法律规定,温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王景恒要求温县人民法院返还赔偿请求人损失费103412.84元、赔偿精神危害及误工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温县人民法院不存在错误执行行为,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温县人民法院决定对王景恒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来源: